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9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银根,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根泉,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第6村民小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
负责人郑志芳,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硕、蔡家晟,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
负责人姚建锋,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余杭华坞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
法定代表人钟锦旺,董事长。
上诉人周银根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第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华坞6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坞村委会)、杭州余杭华坞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华坞经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7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银根原户籍在杭州市余杭区。2017年6月8日,周银根与案外人黄琼登记结婚。黄琼户籍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6组长河里8号。2017年6月21日,周银根将户籍迁入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6组长河里8号。2017年间,华坞6组进行拆迁。2017年5月20日,案外人黄玉英户(华坞村6组长河里8号)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余杭街道办事处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拟安置人口为黄玉英、黄琼、盛成、周琴、盛雅楠)。2018年,华坞6组对相应补偿款进行了分配,人均补偿款27万,工龄补助为4000元每年。
另认定,华坞6组提供的征地、安置公告显示,2017年6月15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发布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同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发布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华坞6组的土地在上述征收、安置范围。周银根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坞6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27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费(自2019年1月1日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华坞村委会、华坞经合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周银根并未提供相应安置方案。即使根据华坞6组提供的安置材料及另案中的情况,周银根在2017年6月15日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户籍并未迁入。综上,周银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银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5元,由周银根负担。
宣判后,周银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案涉土地征收补偿的公告时间错误。2018年8月31日,政府土地征收补偿款下拨到村里。华坞6组依法定程序制定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一、农龄股:按土地征收补偿款总额的30%进行分配。按1983年土地分到户开始至土地征收补偿款政府下拨到村之日周期内按年计算在册农业户口年限(出生、迁出、死亡等人员有一年算一年);二、人口股:按土地征收补偿款总额的70%进行分配(人员以土地征收补偿款政府下拨到村之日在册的人员为准),在册农业人口按人口股的100%分配。但是,被上诉人华坞6组在原审答辩时提供的征地公告、安置公告载明征地用途为交通运输用地等,系征用华坞村3组、6组二个组共0.6566公顷,合9.849亩地,土地补偿款59.094万元。而案涉华坞村6组城中村改造系根据余杭区政府征迁清零工作要求,征迁土地465.616亩,土地补偿款5033.38995万元。二者之间数据天壤之别。原审撇开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分配方案(也是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认可的统一安置分配方案),主观认定“华坞6组的土地在上述(征地公告、安置公告)征收、安置范围”,将该交通运输等区区数亩地的征地公告、安置公告,套用到征收土地数百亩的城中村改造上来,显属错误。(二)上诉人应当同等享受土地征用补偿费权利。2017年6月8日,上诉人从径山镇绿景村1组“倒插门”与华坞村6组村民黄琼结婚居住,其户口于同年6月21日迁入本户。双方同为余杭区的农民和农民通婚,自然成为当地经合社社员与女方家庭农村土地承包权共享成员,因婚姻加入而成为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当地农转非退休(享受劳力安置费2.5万元)与医疗保险等待遇,参加当地选举等,行使着村民权利和义务。况且,上诉人在原户籍地已经丧失承包地和以后可能的征地补偿款等收益。根据该分配方案规定,上诉人依法依理应享受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原判撇开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分配方案(也是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认可的统一安置分配方案),以“被上诉人华坞6组提供的征地安置材料及另案中的情况,上诉人在2017年6月15日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户籍并未迁入”为由,否定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造成误判。
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一)“农嫁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款规定:“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三)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2007年4月1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纪敏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总结讲话强调:“……至于‘农嫁农’人员成员资格的确定,如果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即使常住户口尚未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也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时起,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退一万步讲,即便拿被上诉人华坞6组在原审时提供的文不对题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来说事,原审将该公告落款的2017年6月15日视为公示日并当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日,也是缺乏依据的。因为公告落款日是否等同公示日?在何处张贴公示?况且公告上载明的公告期,即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为10天,故公告期至少应当在2017年6月25日以后届满。依据土管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就是说,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目的是让相关权利人知悉安置补偿的标准和方法,并有机会提出意见。据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本身只是发布土地管理部门拟定的、尚需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的载体,不会对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利益产生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须经过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才能开展具体的组织实施工作。显然,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日,至少也应当在公告期届满以后。因此,经批准后生效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生效要件,批准前未生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仅是拟订而不是确定,对相对人无拘束力。原判将尚未具有法律效力且尚未对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利益产生影响的征地、安置方案公告之落款日2017年6月15日,作为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日,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对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效力的规定精神,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的曲解。进而,原判将上诉人于2017年6月21日户口迁入而未在6月15日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日迁入本组女方户内,作出了违背法律规定精神的错误评判。(二)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提供了足资裁判的城中村征迁的政府文件、土地补偿款拨款与华坞村1组分配方案等事实证据。被上诉人华坞6组的所谓抗辩,仅借用缺乏关联的交通运输征地安置公告滥竽充数,应当视其为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诉人主张的有效证据。原审判决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华坞村6组经民主议定程序而决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反而依然根据该交通运输征地安置公告作出裁决,显属适法不当。
三、原判实体裁量不公,引发不良社会后果。原判不仅剥夺了上诉人因所在组全征全迁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导致婚迁农民所在地与原籍地都终身享受不到任何土征补偿款的权利),还影响到其他村民的利益。因为,原本依据华坞6组土征补偿款分配方案,定于2018年8月31日土征款下拨到村的日子为在册村民享受相关分配权利的日子。而如果按照原判认定的交通运输征地安置公告落款日子为城中村征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日子为准,则之后至分配方案确定的土征款下拨日期间,死亡的村民遗属还可以再主张享受土征补偿款,出生、婚姻增加的人口还需将已领取的土征补偿款退赔出来。当地村民为此议论纷纷、人心躁动,徒增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坞6组答辩称:上诉人在征地过程中不属于征地安置的对象,一审中也提出了征地安置公告的日期是2017年6月15日,上诉人迁入华坞村是2017年6月21日,在公告之后,不能作为征地安置的对象。
被上诉人华坞村委会、华坞经合社未作答辩。
二审中,三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诉人周银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落款时间为6月14日华坞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华坞村各村民小组民主讨论确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各村民小组均以政府将征地补偿款下拨到村之日为截止时间计算分配对象;
2.《2018年度华坞村城中村改造征地项目6组资金下拨清单》,欲证明2018年度华坞村城中村改造征地项目涉及6组400余亩土地,政府下拨6组土地补偿费、失地保险费等资金5033万余元;
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核表》各一份,欲共同证明《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所涉华坞村3、6组交通运输用地等9.849亩,公告落款日为2017年6月15日,公告期为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经余杭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的时间为2017年8月4日;
4.华坞经合社《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18年7月3日,华坞经合社与余杭街道办事处签订集体土地征用提前补偿协议,涉及6组征地面积465.616亩;余杭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8月7日、8月31日汇入华坞村土地征用补偿款2亿元,其中涉及6组征地补偿款5033.39432万元,该款由村里于2018年9月10日下拨6组账户。
经质证,被上诉人华坞6组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一审中也提到华坞6组认为各村讨论的方案与现行的法律有冲突,所以应该以法律为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成为征地补偿的对象;对证据2、3、4的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华坞村委会、华坞经合社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4本系华坞村委会、华坞经合社制作的材料,而证据3系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取的材料,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且与本案的处理有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华坞村各村民小组经民主讨论决定,曾达成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以政府将征地补偿款下拨到村之日为截止时间计算分配对象的决议。案涉征地补偿款余杭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8月7日、8月31日汇入华坞村账户,华坞村于2018年9月10日下拨至万元(涉及征收土地面积465.616亩)。截止至2019年1月23日结账止,华坞6组账户存款尚有余额340余万元未分配。还查明,2017年6月15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方案公告,确定征收包括华坞村0.6566公顷在内的土地。同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征收华坞村3组、6组土地共0.6566公顷(合9.849亩),补偿款为59.094万元。再查明,周银根在与黄琼结婚后,已不在原户籍地余杭区享有土地承包权益,在该组也从未享受过拆迁、征地等补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华坞村委会的意见,华坞村各村民小组曾经民主讨论并达成决议,以征地补偿款分配下拨到村之日为截止计算分配对象的时间。本案华坞6组分配案涉征地补偿款,并未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新的分配方案,故仍应按照原村集体达成的决议执行。案涉征地补偿款发放至华坞村的时间为2018年8月,当时周银根的户籍已迁入华坞6组达两年时间,且周银根在与黄琼结婚后也丧失了原户籍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户为单位,承包合同期限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基本原则,周银根作为黄琼户内的成员,应当享有该户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土地被征收后,周银根也应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成员相同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益。案涉工龄费来源于土地征收补偿款,仅是名称变换而已。由此,周银根要求华坞6组向其发放与其他村民同样数额的27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和2年的工龄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坞村委会和华坞经合社作为华坞6组的上一级村民自治组织和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对华坞6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事宜负有监督、管理和指导的职责,周银根要求该两组织对华坞6组应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纠纷,对于周银根要求华坞6组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坞6组抗辩主张确定分配人员截止时间的案涉公告,所涉土地面积和补偿款数额与本案实际均存在较大出入,而其提交的部分村民主张周银根与黄琼结婚系弄虚作假的意见,也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周银根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因新证据新事实改判,原审不属于错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7616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第6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周银根土地征收补偿款和工龄费合计278000元,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华坞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周银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第6村民小组负担,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华坞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第6村民小组负担,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华坞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周银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清荣
审判员 俞建明
审判员 孔文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童晓波